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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携带情形下的权利冲突与规则调适

作者:王欣辰,沈廖佳
发布日期:2023-04-25
来源:网络安全与数据治理 4期

0    引言

数据可携带权(以下简称可携带权)是由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确立的新兴权利,其含义为个人作为数据的源头有权请求数据处理者将特定个人信息转移至其他的数据处理者,而数据控制者应当予以必要的协助[1]。可携带权起源于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s,GDPR),又陆续被美国、巴西和印度等国家引入。一般认为,可携带权是用户制衡数据控制者和数据处理者的策略性工具,肩负着塑造数字人格、消解锁定效应、抑制数据垄断和激发创新活力的制度理想。近年来,除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部门又相继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等文件对数据携带问题进行了回应,所涉条文覆盖了可携带权的定义、可携带情形和数据处理者风险提示义务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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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信息:

王欣辰1,沈廖佳2

(1.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院,安徽合肥230026;2.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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